方某因情感问题长期虐待9岁的亲生儿子陈某。村委会以被申请人方某长期对儿子实施虐待,严重影响陈某身心健康为由,向当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方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村委会作为孩子的监护人。
《民法总则》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被申请人方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采取打骂等手段长期虐待被监护人,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陈某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陈某的监护人。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方某对陈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村民委员会担任陈某的监护人。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依照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