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性质上看:彩礼和馈赠都属于赠与法律行为。
楚天离婚律师认为,彩礼给付是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馈赠则是属于一般性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虽然我国法律支持部分情形下的彩礼返还,但是到底应该返还多少,是没有具体标准的。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多参照本地习俗来进行判决。
2017年生效的《民法总则》第十条明确也对参照习俗这一模式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参考案例:
郭某与谢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陕XXXX民初XXXX号:
“男女双方在婚姻形成过程中,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财物,是自古以来形成的风俗习惯。
至于男女双方给付对方及其亲友的财物中,哪些属于彩礼,哪些属于双方人情交往中的馈赠,应根据当时、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认定,属于彩礼的部分应酌情适当返还,属于馈赠的部分则不应返还。
因原、被告均居住xx县,结合xx县经济发展状况和xx县的婚姻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及其亲友大额财物应认定为彩礼。
本案中,”看门户”时,原告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的”三金”首饰、60000元现金,因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至于”看门户”、订婚时给被告亲友的”打发”和双方逢年过节时给付的财物,数额较小,应认定为相互之间的馈赠,不应返还。
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应结合男女双方谈婚过程中双方是否同居、是否怀孕流产、应返还彩礼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适当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