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对外担保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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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在不能举证对方同意的情形下,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楚天离婚律师认为,从法律效力上来讲,最高法对于个案的批复是不能够作为审判依据来适用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客观角度而言,批复也是给了地方法院此类案件一个审判指引和思路。

类似案例:

黄某1、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终XXX号:“经审理查明生效判决中涉及的主债务人为案外人XX公司,上诉人仅为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因共同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且该笔债务金额巨大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无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以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负债务发生时间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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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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