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与王某系夫妻,2016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女士离婚。刘女士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但遭拒绝。几天后刘女士以购房为由向孙某借款30万元给儿子购置房产一套。
后刘女士无力偿还借款,孙某将其夫妻二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女士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刘女士在向孙某借款时,王某已起诉离婚,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刘女士向原告借款事先未征得丈夫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丈夫追认。王某与孙某互不相识,也未参与借款洽谈,两人间也缺乏借贷合意。
况且,刘女士向孙某借款金额巨大,刘女士为儿子购房也属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刘女士单方向孙某借款不构成家事代理。
同时,刘女士为其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其向孙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并未因此增加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还认为,刘女士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向孙某举债,其真实目的是为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此增加王某负担,主观上存在恶意。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女士向孙某借款属刘女士个人债务,由被告刘女士独自还本付息,被告王某不负责任。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借款行为王某明确反对。
2、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给儿子购置房产并非法定抚养义务。
4、借款购房行为属于非日常生活重大家庭事项,应当协商一致且不适用于家事代理。
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要“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