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不得不说,最高法提出的这个“一般共有”的概念具有相当的迷惑性。
婚姻法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武汉房产分割律师认为,从以上规定可推论得知,共有人除具有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外,一般共有应认为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所以,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应为按份共有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将自己房屋份额送给对方也应当为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