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止因家庭开支于2009年2月至10月多次向江山借款,2010年10月10日,江山找他还钱,他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12月前还清欠款及利息,但之后一直未还。2014年5月江山拿着保证书又到容止家追债,当时只有他妻子楚玉在家,楚玉(上述借款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容止写的《还款保证书》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还签名确认。直至2015年5月,容止分文未还。
江山想到法院起诉,但容止在保证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楚玉是在2014年5月结算确认,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江山的债权还能否得到保护?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应当做如下分析:
第一,这个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在债权债务诉讼,还是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这个债务不是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一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一方不能证明债务用于日常生活之外的,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楚玉对在容止写的《还款保证书》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还签名确认。这一行为已经是对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由于楚玉与容止仍为夫妻关系,自然债务效力及于容止。
当然,假设楚玉签名确认时,双方已经离婚的,则债务属于楚玉个人重新确认行为,不会导致容止的还款义务的发生。详细内容: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只对一方确认债务会导致另一方不需要还钱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