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一和死者曾某的爷爷曾乙均在丹灶镇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
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芭蕉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覃一夫妇看到覃某在吃芭蕉,询问苏某并确认芭蕉是苏某给的,覃一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离开。
上午11时许,曾某来找覃某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约14时,覃某和曾某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的覃一突然听到覃某大叫,发现曾某倒地,不醒人事,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芭蕉。覃一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乙。曾乙夫妇拨打了110及120报警。15时20分医院宣布曾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法院认为:
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据此,确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查明,覃一无故意加害曾某的目的和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一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法院认为,覃一对于曾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首先,死者曾某已满五周岁,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覃某比曾某年幼,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一对于曾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
其次,不能苛求覃一一直照看曾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已经与覃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不能据此认为覃一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最终法院认定,曾某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一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的行为,对曾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武汉婚姻家庭律师认为,该案判决说理部分语言简单易懂,认定有理有据,且非常充分。比起那些糊涂僧判糊涂案,各打五十大板的案子,此案的判决绝对是司法界的标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