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未成年人出行时的临时性监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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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民陈某(成年人)带陈乙(未成年人)到长江边玩耍,路遇徐某(未成年人)。徐某要求同去。陈乙和陈某均未拒绝。三人在越过长江公园管理处设置的“严禁市民到江边踩水”的警戒带,到达长江边浅水区域。其间,徐某不慎掉落长江溺亡。

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溺亡这一意外事件,三方都有责任:成年人陈某,未尽到临时管理义务;徐某已十岁,没有做到适当的自我行为管理;徐某的父母,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因此,酌情确认被告陈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三人中唯一成年人的陈某,既然没有拒绝徐某的加入,那么对徐某具有临时性管理监护义务。虽口头提醒“要在上面泡脚”,但在当时客观危险性极大的情况下,被告仅仅“口头警告”并未完全履行其临时的监管义务,即并没有采取适当的、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即使三人都是成年人,相约探险,相互间也具有一定的救助义务。在履行了救助义务的前提下,参与各方也要给予意外方适当经济补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集体探险或结伴自助游,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中风险应该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

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受害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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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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