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特征,为了保障公司人合性,司法解释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给予一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不加限制地认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对于因信任显名股东而合作的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也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证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
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重要要件事实。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
所以,被继承人生前为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