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中行南郊支行(申请执行人)依据另案借贷纠纷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成城公司(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案涉股份进行强制执行。
2、另查明,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3、华冠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
综上,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份。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2381号
2018年《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