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与妻子共同经营一家工厂,前些年购买了两套房子,直接把房子买到了8岁的儿子名下。两年后向朋友周某借款80万元用于工厂周转。后陈先生的厂已经破产,资不抵债,遂要求陈先生以儿子名下房子抵债。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由于该房产购买时子女未成年,不具备经济独立能力,也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房屋是由陈先生夫妇购买,在此案中被认定为了共有家庭财产。
此外,父母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理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因此在本案中陈先生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被强制执行用于抵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