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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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被告韦某分别于2000年6月、7月向华星矿业购买产品,2008年12月16日,被告韦某与原告华星矿业签订还款协议,如不能还清则用儿子黎文名下房产作保证,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华星矿业认为该债务是被告建房期间的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韦某、黎某强、黎文共同偿还所欠矿款。

韦某与黎某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17日以儿子名义购得宅基地一处,2000年10月双方开始建造房屋,2001年12月竣工并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黎文名下。

法院最终判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韦某、黎某强共同偿还原告华星矿业矿款。

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共同债务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

1、被告韦某在实施购买华星矿业铅锑精矿进行经营行为时,与被告黎某强属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其并未与南丹县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黎某强亦无证据证实其与韦某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被告韦某所欠矿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某与被告黎某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2、被告韦某拖欠矿款期间,被告黎文已成年,虽待业在家,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因被告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共同债务;被告的建房时间虽与拖欠矿款时间有交合,但并不能直接推断出韦某用其拖欠的矿款全部用于建房,因此该债务不属家庭共同债务

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黎某强、韦某夫妇主张“赠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事实存在,同时,房屋登记在黎文名下后,黎某强、韦某夫妇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没有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交付”,故不能认定为赠与。

尽管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登记公示原则,即物权在外部以登记公示为原则,但物权在内部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认定,还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及相关法律关系综合确定。

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黎文个人名下,但这只是财产公示的一种表示,在购买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黎文并未进行出资,实际出资人是黎某强、韦某夫妇,因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属黎文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属家庭共有财产。

那对于房产如何执行呢?

由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该房产则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所以在执行时应保留黎文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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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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