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刘X义于2002年1月13日去世。刘X义共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分别为妻子杨X香,女儿刘X梅、刘X虹,儿子刘X岩。
1988年6月,被继承人刘X义用与妻子共有家庭财产5千元,创办专科学校,挂靠在某机关名下,法定代表人为刘X义。
1992年10月,专科学校更名为XX省中医药培训学院。1998年10月,又更名为XX中医药学院。
2002年1月,刘X义去世,同年4月8日任刘X岩为学院院长、学院法人代表。
2004年6月,中医药学院更名为XX学院。
1993年1月5日,被挂靠机关与XX省中医药培训学院签订合同,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学院积累形成的财产归学院所有……”。
2005年1月10日,被挂靠机关与XX省中医药培训学院脱离挂靠关系。
1998年11月2日,XX学院向XXX开发区管委会购置25000平米国有土地,用于校园建设。上述土地及校舍权属一并登记在中医药学院名下。
杨X香母女主张学院名下的上述房产由学院于2006年至2013年9月1日租赁给XXX大学XXX学院办学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租金数额。刘X岩及XX学院认为上述房屋曾经租赁过,但租金不属于遗产且都用于办学了。
杨X香母女一审诉请:
l、判决杨X香母女对刘X义生前投资XX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杨X香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刘X梅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刘X虹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2、判决杨X香母女对XX学院自2006年起收取XXX大学XXX学院的租金享有收益权,杨X香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刘X梅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刘X虹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刘X岩一审辩称:
1、XX学院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继承人刘X义的遗产。
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是其去世时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但刘X义死亡时,调整民办教育的法规为《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办学条例),该条例并未赋予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对所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财产权益。所以,XX学院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刘X义的遗产。
2、XX学院属于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学院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和继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教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必备的前提就是要在学校的章程里对取得合理回报有明确的规定。
而XX学院的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相反,从学院成立至今的三部章程均规定学院的资产归学院所有。1998年章程第24条规定“本院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学院所有,任何人不准侵占、挪用或转让”、2004年章程第22条规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私分和侵占,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12章程第27条规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正因为属于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XX学院从未确定过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也未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综上,杨X香母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XX学院一审辩称:
1、XX学院的性质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学院,属于公益事业,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了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同时,根据教育条例第38条的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院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院,依法享受与公办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实际上我院已经享有了税收等优惠政策。
2、学院的开办资金来源是在1988年刘X义个人投资5000元,但是学院在办学的过程中购置土地和建设校舍的资金来源都是收取学生的学费及学院全体教职工集资款以及施工方垫付的工程款。刘X义生前已将土地和房屋产权落至学院名下,更加明确了属于学院的资产,不是刘X义的个人财产。
3、学院的资产并不属于任何个人,学院开办期间,办学中所收取的租金及集资建成的房屋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学院所有。根据民办教育法规定,民办学院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院依法管理使用。学院章程第24条也规定,本院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学院所有,任何人不准侵占、挪用和转让。
学院同时对办学期间累计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与杨X香母女均没有任何关系,她们对XX学院主张的继承财产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刘X义去世前,其对XX学院也不享有学院的财产权益,仅作为学院的院长行使行政管理权,杨X香作为其妻子也自然更不能享有学院财产权益。
刘X岩及杨X香母女作为刘X义的继承人,对学院权益的继承权也当然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1、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本案的被继承人刘X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学校,并对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刘X义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刘X义作为学校的出资人,应当首先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中分出一半的份额为其配偶即杨X香享有,其余的一半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因刘X义生前并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遗嘱、遗赠等处分其个人遗产的行为,故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继承。杨X香母女、刘X岩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刘X义的个人遗产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杨X香母女主张房屋租金一节,因双方均未提交具体租金数额的相关证据,又未对租金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因此,可另案予以解决。
2、至于刘X岩提出的根据教育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的问题。
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
本案杨X香母女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涉案学校的实物,其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刘X义生前投资XX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
“法无禁止即自由”,刘X岩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所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禁止继承的证据;而且,教育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作为出资人的刘X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属于自己的合理回报。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X香享有被继承人刘X义生前投资XX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刘X梅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刘X虹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X岩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刘X岩不服,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刘X义对XX学院享有财产权益并予以析产和判决继承人继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其一,该判决认定的“被继承人刘X义生前投资XX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是错误的。
刘X义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当时教育法尚未实施,调整民办教育的法律是办学条例,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对于教育机构的积累不享有权益。所以,在刘X义去世时,其对XX学院不享有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杨X香作为其妻子,也自然不享有学院权益的共有权,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作为刘X义的继承人对学院权益的继承权也自然不成立。
其二,XX学院现在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等主要资产的资金来源为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向教职员工的集资,按照教育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其三,一审判决认定刘X义“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属于自己部分的合理回报”于法无据。按照教育法和教育条例的规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必备的前提就是要在学校的章程中对取得合理回报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即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
而本案第三人XX学院的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院三部章程均规定学院的资产归学院所有。正因为属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XX学院从未确定过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也未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
二审法院认为:
一、刘X义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办学条例,该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均没有关于禁止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就其个人对学校的投入享有财产权益的规定。而且,根据条例施行前被挂靠机关和XX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X义对其个人生前投入到XX学院的财产享有财产权益,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刘X义对其个人生前投入到XX学院的财产享有财产权益,但并未认定XX学院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向教职员工的集资属于刘X义的出资,亦未判决对XX学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继承和分割。因此,上诉人刘X岩的此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教育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以及1993年1月5日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是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
XX学院2005年的章程中虽然规定“学院出资人不要求回报”,但由于出资人刘X义已经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规定是基于刘X义本人的真实意愿。
因此,不能依照该规定而推定出资人刘X义生前不要求回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