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保证如何认定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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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赵某是夫妻。2017年1月20日,史某向银行借款200000元,赵某、汪某共同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后史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汪某履行了担保责任。 现汪某向史某与赵某追偿代偿款。 借款人配偶与第三人共同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后向借款人及其配偶追偿,对此借款人配偶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还是保证人承担责任?

如果借款人配偶承担保证人责任,那么借款人配偶与第三人共同为借款人的债权人,第三人的利益很有可能遭受巨大损失。 如果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债务人责任,则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具有巨大优势。

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此种情形有两种判决方式:一种是认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配偶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做法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 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下,配偶一方在保证人处签名,此时在保证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对此笔借款与配偶一方达成合意,都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保证责任。从实践角度而言,此时配偶一方的担保责任也根本无法实现。

(2)虽为夫妻共同财产情形,但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的。配偶一方在保证人处签字的,此时应为保证人。 但从司法实践而言,此种情形几乎等同于情形1,担保责任也是无法实现的。

(3)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债务由借款人自己承担,保证人配偶一方仅承担保证责任。

而此种情形实际上亦可以分两种情况:

一种为贷款人知道分别财产制约定,则贷款人仅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配偶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 一

一种贷款人对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并不知情,则贷款人得以要求配偶双方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保证人一方配偶在清偿后可根据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向借款人追偿。 但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形,其实质上都应由借款人自己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对于本案而言:

第一,赵某签约的行为本身表明其自始知晓该笔债务的发生,此情形并不同于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单独对外举债,而另一方毫不知情的情形。

第二,赵某的签约行为亦具有共同负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其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参与签约,从合同约定的表象上看,其身份只是保证人,承诺的只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其与债务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从夫妻债务法律关系的本质上看,其身份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

连带保证责任之债对外与共同债务并无实质区别,对内则只有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属于独立的不同主体的情况下才具有可追偿的实际意义和区别。

由于史某、赵某原系夫妻,并无证据证明史某、赵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双方财务上并不独立,并不存在可相互追偿的实际意义,故赵某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名为担保实为夫妻共同举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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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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