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9日,天门市法院立案受理了程某诉邹某离婚纠纷案,并于当日到邹某户籍地家中送达应诉通知书,其二叔李XX在电话征得其同意后予以代收。2013年10月8日,邹某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樊城区,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通过电话委托其二叔李XX代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二叔代收之日应视为其本人签收之日,因此邹某的答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邹某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人民法院应不予审议。邹某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其在答辩期内未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天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关于答辩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