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的丈夫许某1970年去世,1977年8月,刘某与自己四名子在老房基础翻修建起房屋五间,房梁上写有:“公元一九七七年八月四日新建堂屋瓦房五间,宅主许xxx、许xxx,……”。1992年,土地管理局向刘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名字是刘某。2003年12月9日,刘某立遗嘱,称:“我丈夫许某已于一九七一年去世,我在xx市xx区xxx住房五间(土地使用证号:xxxx),是我个人财产。现立遗嘱如下:将来我去世后,我的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孙子许x文。”同日,对该遗嘱予以公证。
2003年刘某去世。2004年,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许x文表示接受刘某的遗赠。
2013年1月8日,许x文将许x宝诉至法院,要求许x宝搬出西一间房屋、排除妨碍、支付占房费用,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许来文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刘某及四名子女均不同程度的投入资金、劳力、材料,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故刘某及四名子女分别对争议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刘某去世后,明确将自己的房产遗赠给孙子许x文,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许xx及第三人许x文主张该争议房屋是刘某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五间房屋自西向东第一间归……第四间归许x文所有……。
裁判要旨:
1、正确区分遗嘱与遗赠。
虽然该案件中明确写明“现立遗嘱如下”,但由于从我国继承法规定上看,孙子女是没有继承权的。所以该所谓遗嘱实质应为遗赠。
受遗赠人应在知道该遗赠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
如果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该部分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许x文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公证,视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2、遗嘱或遗赠对于财产处分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
虽然本案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名字是刘某,但法院认为,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刘某及四名子女均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对房屋建造有不同程度的投入,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而刘某只是家庭成员之一,故不能享有家庭共同财产的全部份额。所以,对于刘某遗赠中所述将房屋全部赠与孙子许x文,涉及他人财产部分无效。许x文只能根据遗嘱获赠刘某所有部分的房屋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