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工作及经济来源。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无住房,要求原告给付困难帮助费3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年轻、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完全有条件自己找一份工作,不应要求其给付经济补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被告名下无住房,且现无经济收入,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的收入不是很高,酌定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生活困难”这一概念过于模糊,导致实际操作千差万别,《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于“生活困难”又进行了明确,“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离婚生活困难经济帮助,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先查明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谋生能力,还要考虑受帮助方的生活困难程度、帮助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再结合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确定一方给予另一方提供适当的帮助,既可以是金钱物质的帮助,也可以是住房方面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