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系军队干部,1988年退休。后秦某某与黄某登记结婚。
黄某退休后,原单位将武汉市xx区一套房屋分配给黄某居住使用。2009年,原单位根据政策精神,与黄某签订《经适价住房出售协议》。政策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现有住房的,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抵扣个人应付购房款后剩余的部分一次性发放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本人。之后按政策要求,经住房补贴抵扣购房款后,房屋的产权于登记于黄某名下。
法院认为:
1、黄某领取住房补贴是基于其军队离退休干部的身份,补贴金额计算期间截至黄某退休时的1988年,考虑的是黄某的军龄,而黄某的军龄区间并不在其与秦素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住房补贴不属于黄某、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武汉市xx区房屋的权利归属。因该房屋是黄某退休后,其所在单位考虑到黄某的职级分配给其居住使用,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在分配时考虑了秦某某的因素,且在该房屋房改过程中,黄某是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并未使用秦某某的工龄,购房款也是从黄某的住房补贴中直接抵扣。故该房产为黄某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