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王X之、赵X珍生前育有王某2、王某1、王X、王某3、王某4五名子女,王X于1977年12月去世。王X之、赵X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一处。后王X之于2010年10月17日去世,赵X珍于2016年9月14日去世。王某1系视力残疾人,无业,未婚,无子女,王某1一直与其父母王X之、赵X珍共同生活居住,现其仍在该房屋中居住。
现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四人均要求分割所继承房产。
法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1系残疾人其占有该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且一直与其父母王X之、赵X珍共同生活居住,在父母去世后仍在争议房屋中居住。综合以上因素应判决诉争房屋归王某1所有,由其各给付王某2、王某3、王某4相应份额房屋折价款。
由此可见,遗产分割应坚持的法定原则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要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和方便继承人的生活,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的效用,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如果坚持分割房屋份额会严重损害房产使用价值的,可判房产归一方所有,拥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应给予其他继承人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