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死者母亲,朱某系死者儿子,顾某为死者配偶。死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
在亲属获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后,王某与孙子朱某为车祸赔偿款分割发生纠纷,为此王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朱某、顾某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保险公司核定的费用明细为:医疗费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X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朱某支付了有关费用,法院对朱某主张的费用及金额酌情认定如下:
1死者生前医疗费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3.护理费X元。
4.营养费X元。
5.交通费(包括急救费X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X元。参照保险公司核定数额。
6.丧葬费X元。
7.停尸费X元。停尸费X元系为查清死亡原因而支出费用,与办理丧事无关,应予以支持。
8.鉴定费X元。
9.公估费X元。
10.案件受理费X元。
11.律师代理费X元。
12.死者生前生活费用X元。参照2017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对朱某主张的车损1810元,因朱某仅提供评估报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对朱某主张的车损酌定为1000元;朱某主张的周年费用,该支出尚未发生,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1、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获得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
2、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死者生前误工费及车损,系死者与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归顾某所有,余款应作为遗产由本案当事人平均继承。
3、交通事故赔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王某所有。注:本案中的顾某及朱某因有劳动能力不能被认定为被扶养人。
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通事故死者遗产。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及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分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