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结婚前,自己支付首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其余房款与其父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王某与刘某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名下房屋归女儿。离婚后王某反悔,以房产存在抵押,赠与行为无效为由,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女儿。
离婚时王某和刘某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王某作出赠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赠与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某和其父与贷款人建设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将房屋赠与女儿后,并不免除其本人的还款责任,同时,赠与行为发生后,银行仍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第三人利益未受损害。
抵押、查封行为并不影响买卖、赠与行为效力。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该法条是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对于转让抵押物的协议而言,仍然是有效的。如最终因处于抵押状态而无法办理过户的,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八条也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有效的。只是因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只有还清银行贷款后,才可以过户给受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