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结婚两年后彭某因双方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驳回后,再次起诉至法院。该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
彭某认为陈某应当返还价值XXXXX多元的金银首饰、衣服及彩礼礼金。
一审法院判定:彭某无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因人工流产花费医药费XXXXX元,彭某应承担一半。
二审法院关于彩礼问题认为:
1、彩礼应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彩礼一般通过中间人当面给付。彭某主张其通过支付宝向陈某父亲支付XXXXXX元系彩礼,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家庭存在合伙经营的情节,故对该XXXXX元,本院不予认定为彩礼。
2、彭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生活困难,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的情形。且本案系彭某起诉要求离婚,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原因致婚姻关系解除,故对其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