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因未能偿还A公司货款被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经调查发现,李先生名下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7年7月14日A公司通过调查发现,2016年8月23日李先生与妻子何女士协议离婚时,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套住房归妻子或儿子所有,李先生名下已无房产。
2017年12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李先生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内容。
本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庭中审理的焦点在于A公司行使撤销权有无过一年除斥期间。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未经过。理由如下:
1、债权发生时间在财产分割之前。2016年8月23日李先生与何女士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当天李先生也向A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欠款数额,即李先生签订离婚协议时,A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实际发生。
2、财产分割对债权实现造成侵害。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法院认为,在财产分割方面,李先生与何女士之间明显不成比例。李先生的房产份额转让行为可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而李先生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这一行为对A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2、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未经过。法院认为,有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的内容。仅是了解到双方离婚的事实,并不等同于已了解到双方离婚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A公司提供的法院调取离婚协议材料印章上的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A公司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从此日开始计算。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李先生离婚协议书中国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内容。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以下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侵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七十五条则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由该案可以看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离婚,约定全部财产或大部分财产归配偶及子女所有的,如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