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张某借款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某未能偿还,债权人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担保人的妻子李某为被执行人。经查询李某在某单位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
王某为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无证据证明经过其妻子李某同意,也并非为家庭生产、生活负债,应属于个人债务。
在以前的执行案件中,判决书中若没有明确认定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追加或不追加。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则债务的性质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当债务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则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认为,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以执代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经审理确认,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
当然,并非个人债务不能够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其中包含了夫妻一方的财产部分,只是在解除婚姻关系前无法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即使法院认定王某的担保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应个人财产偿还,但也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的合法工资收入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一人所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王某与李某夫妻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的,由于该约定仅对夫妻二人内部有效,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申请执行人。
至于夫妻一方因另一方被强制执行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只能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