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可以经常见到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甚至为了使虚构的债务更具“合法性”,滥用诉权以诉讼的方式来确认债务。如果虚构债务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庭中调解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的,该调解书在离婚诉讼中可否作为债务分割的依据呢?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如果离婚一方认为另一方与他人的调解协议或判决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侵害自己权益的部分内容。
那离婚民事调解书内容侵犯他人权益的,法院可不可以不经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直接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采纳呢?
朱某与陈某某系夫妻。2010年,朱某向案外人付某某(系朱某之母)购买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朱某名下。
朱某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2012年12月朱某之母付某某诉朱某要求支付所欠购房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朱某应给付付某某购房款58万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3年朱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包括依照前调解书确认夫妻共同债务58万元。此案经历一审和二审。
一审法院认为:因付某某诉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故该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由付某某和朱某另行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付某某作为朱某母亲明知或应知讼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仅起诉朱某支付房款,并与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而朱某此前(2012年10月)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朱某未将其与付某某的购房款纠纷案告知陈某某,陈某某作为重大利害关系人,对此亦不知情,剥夺了陈某某的诉讼抗辩权利,故该《民事调解书》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