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蒋某经介绍相识,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朱某给付蒋某见面礼16800元,并为其购买“三金”计9121元、衣物2000元。2015年3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朱某给付蒋某礼金88000元、穿衣钱2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5日,蒋某因早孕至医院治疗。2015年10月,朱某、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朱某请求蒋某返还礼金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朱某与蒋某订立婚约关系,朱某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蒋某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成立,朱某给付彩礼的目的未实现,朱某请求被告蒋某返还礼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礼金均用于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返还数额,结合礼金数额、民间习俗、共同生活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礼金为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