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是非常抽象的,损害结果难以加以量化。这也使得我们无法对离婚精神损害统一标准。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释》第十条提出了法院在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参考的六个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具体情节;(3)侵权后果严重程度;(4)侵权人获利情况;(5)侵权人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消费水平。
法官的通常做法是重点考虑过错方侵害的以上六个因素来确定过错方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大小。
当然,在个案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旧很大,每个省份,甚至每个县市法院审判标准、习惯都是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