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村村民谢某结婚,户籍随即迁入丈夫所在的该村。后谢某遭遇车祸丧生。2007年,张某外出务工时与另一男子相识人同居并生一子徐某,之后张某将儿子户口落入该村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3年,该村全部被土地征用,村集体决定将该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至本村村民。但该村认为张某及其儿子徐某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
法院认为:
张某嫁给该村村民谢某,户口也迁入了该村,应认定张某取得该村村民身份。虽然后来张某丈夫去世,但户口并未迁出,因此张某至今仍为本村村民。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在其他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因此,张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仍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现村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张某作为村民(承包经营户)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而对于张某的儿子徐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母亲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徐某也为该村村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在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本村社员成员均有权利同等获得补偿款。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及其儿子徐某应获得与其他村集体成员同样标准的土地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