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协议离婚逃债的 债权人可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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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中与妻子婚后生有一女。张小中在2014及2015年两次向白雨琪借款共计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小中未能还款付息。该债务经法院认定为张小中个人债务

张小中与妻子2017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财产一套房屋及汽车归妻子所有、另一套房屋归女儿所有。

因债务执行问题,债权人白雨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内容。

武汉离婚财产分割律师根据法院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1、离婚协议对债权人行使债权造成侵害的,债权人可以行撤销权

张小中夫妻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财产归妻子及子女所有。但当时张小中所欠债务已经形成,且尚未清偿,而其名下现有其他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明显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现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于法有据。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适用一年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对于“撤销事由”,武汉财产分割律师认为,根据本案来看,不应仅仅指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这一事实,而应当是指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对自己享有的债权造成侵害这一事实。

2、张小中夫妇辩称房屋及汽车在婚后购买时就约定了属张小中妻子所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时知晓该约定。故该约定即便存在也不能对抗债权人。

我国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该条款规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有效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口头约定是否有效,裁判结果不一。即使婚内财产约定有效,要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必须满足以下两点:一是债务形成于婚内财产约定之后;二是债权人在债权形成时知道该约定存在。否则不能当然的认为该婚内财产协议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3、虽《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违反《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处理问题中照顾女方及子女的规定,但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离婚协议书》从实质上来讲,是夫妻在离婚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家庭事宜处理所形成的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4、债权人也可以提出确认《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确认无效之诉。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债务人的妻子,与债务人共同生活,在明知债务人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受让债务人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侵害,足以认定其主观恶意,从而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财产分割部分协议内容无效。

5、债权人可以提出侵权之诉。

债务人在背负巨额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将财产分割至妻子名下,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侵害,而债务人妻子接受财产的行为,亦对债权人造成侵害。

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权人产生了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债权人的债权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

当然,在该情形下债权人的实际侵权损失应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可清偿的债务及利息的实际数额范围,债务人配偶也只应在此范围内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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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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