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给前妻生活费可以反悔吗?婚姻法最新规定离婚后要不要负担前妻的生活费?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只有极个别的情形下,离婚时男方应当负担前妻生活费。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经济帮助请求权。《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但该经济帮助请求权,并非是简单地要求离婚时男方对前妻要进行经济帮助,支付前妻生活费。它是在前妻离婚时面临生活困难前提下,男方才应当提供类似生活费之类的经济帮助,也可以是住房的所有权,居住权方面的帮助。
而且,一般认为,根据经济帮助请求权的规定,支付前妻生活费是有时间限制的。比如前妻再婚的,则男方可以不继续予以帮助;再比如前妻经济条件改善,不再生活困难的,男方也可以不继续提供帮助。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前妻生活费是否有效?
第一,离婚后前妻没有生活困难的情形,而男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为前妻支付生活费的,基于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会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的原则。
男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自愿为前妻支付生活费,是对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自由处分的行为。每个人对自己的个人财产都有完全的所有权,当然也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或抛弃财产或将财产赠与他人,只要该行为不会侵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就是有效的。
第二,男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为前妻支付生活费的,在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比如,男方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等,约定为前妻支付生活费,从而导致他人无法行使债权的,则为前妻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再比如,男方再婚后为前妻支付的生活费数额已经超出了自己的个人收入的,则应当认为其侵犯了再婚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从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前妻支付生活费,而后又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黄先生与宋女士协议离婚约定,黄先生除每年应支付儿子抚养费5.5万美元之外,还应支付宋女士及儿子移居澳大利亚前在上海生活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租房、日常开销及辅导班等共计每月人民币8.3万元。
2017年,宋女士认为黄先生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她与儿子移民前在上海的生活费用,遂将黄先生告上法庭,要求黄先生依照协议约定,按每月人民币8.3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共计19个月的生活费。
黄先生认为,双方协商离婚时,宋女士曾表示会在2016年底带儿子一起移民澳大利亚,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离婚后她与儿子移民澳大利亚前的半年内,由黄先生继续按照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所以才有了每月支付人民币8.3万元生活费的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生活费的支付期限问题。黄先生的表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其他财产要在2016年12月底前出售处理的约定,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黄先生关于宋女士本应2016年底就移民澳大利亚的说法。这说明双方就宋女士生活费的支付期限已经进行了默示约定,即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共7个月。
再者,在未明确约定前妻生活费支付期限的情况下,无限期要求男方支付高额生活费,并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黄先生应支付这7个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黄先生实际已经支付人民币56万元,故黄先生还应支付宋女士人民币2万余元。
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以上阐述,武汉离婚律师对于离婚协议自愿约定支付前妻生活费的法律效力总结如下:
1、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前妻生活费的,即使生活费标准过高,该约定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2、一方反悔拒绝继续支付前妻生活费的,分以下情形。
(1)在明确前妻生活费支付期限,且较为合理的,法院不允许反悔。
(2)在未明确约定前妻生活费支付期限,或约定支付终生等期限过长的情况下,而女方并未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的,法院可能会认为该约定违反公平公正而支持拒绝继续支付请求。
(3)支付前妻生活费,导致自身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拒绝继续支付。
(4)再婚后自身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约定的前妻生活费的,因该支付行为会侵害再婚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则也可以拒绝继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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