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生活十几年伴侣离世后对方儿子欲卖房引发纠纷

12

在我国,同居关系并不会受到法律保护。而同居期间因双方的亲密关系,难免会发生金钱往来,这也为后期的同居财产分割埋下隐患。

王老太和吴先生双方同居近二十年,两人虽然未领结婚证,但也能够相濡以沫,相互扶助,过得其乐融融。

2010年吴先生的儿子小吴购买了一套住房。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王老太从其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21.4万元的首付款,之后该房屋登记在了小吴一人名下,由其还贷。

王老太和吴先生则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小吴一直远在北京工作生活,彼此倒也相安无事。

后吴先生不幸离世。小吴则准备将该房产出售,这下可急坏了王老太太,遂将小吴告到了法院,要求返还首付款21.4万元,以及房屋升值部分的22万元。

小吴认为,王老太主张的款项并非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她与父亲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收入应当按照一般共有关系来认定。所购房屋支付的首付款,是一种赠与的行为,且对该财产的处分及赠与,王老太和吴先生是明知且无异议的。上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王老太已经无权主张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王老太以其账户内资金支付首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款项的性质,王老太主张系共同购房款,但实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的主体为小吴,且该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小吴名下,王老太太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

小吴认为该21.4万元系赠与,但从款项支付的过程来看,当时王老太太与吴老先生尚处于同居期间,并未明确表示赠与,小吴也没有明确接受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

从本案诉争的21.4万元的支付情况来看,系王老太太代小吴支付的购房款,对此法院认定为借款,小吴应当将此款归还给原告。关于房屋增值部分,王老太太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支付该房增值部分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认定吴老太转给小吴的款项为借款,判决小吴归还王老太太款项21.4万元。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从该案判决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观点:

1、一方购房时对方为其支付购房款,并不必然就构成共同购房行为。

依照日常经验,一方为另一方支付购房款,有三种情形:

(1)双方共同购买房屋而支付;

(2)赠与对方金钱以支持对方支付购房款;

(3)为对方支付购房款提供借款。

由于一个行为存在多种目的可能,在这种情形下,吴老太要证明出资的目的是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的,就需要对此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否则法院无法支持吴老太的主张。

当然,如果吴老太能够证明该款项为共同购房款的情形下,可以同时主张房屋增值部分。

2、该支付行为并能认定为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婚姻关系下,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提供购房款,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王老太和吴先生只是同居关系而并非夫妻关系,小吴与吴老太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并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3、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收入应当按照一般共有关系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的小吴对于一般共有产生的概念了误解。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的特点就是,共有人对该共有财产整体上无差别的共同享有权利,处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

按份共有并非是共有人每人都有50%的份额,双方所占份额多少是根据双方对于财产贡献大小来确定的。比如一方在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应为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则应根据双方投入资金的数额大小来确定双方所占份额比例。

在同居关系下,吴老太从自己名下的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就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所以从该案判决来看,在王老太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共同购房款,而小吴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法院最终认定为是王老太向小吴的借款,判决结果合法合理。

扫描下方微信二维码即刻咨询
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人长期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擅长离婚纠纷、财产纠纷、遗产继承、子女抚养权纠纷、同居分手调解谈判、协议离婚调解谈判、婚前财产风险规避等家事领域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地址: 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2—2号长江广场3105。
电话/微信/QQ: 17771887365
(本人非坐班律师,如有需要可以就近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