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离婚后一方拖欠孩子抚养费多久就不能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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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武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长期拖欠抚养费,到底在多久之后就不能再要了,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形来分析:

第一、孩子追索抚养费时还未成年的,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并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论父母经济能力如何,是否会对自己的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也不论父母是否愿意,都应当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

该抚养义务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在孩子抚养费支付义务方不支付抚养费时,即对孩子的受抚养权产生持续性侵害。在此情形下,孩子作为侵权受害人,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义务方及时支付或补交抚养费,以使得自身受抚养权回复到圆满状态。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一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汤小洪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本案所涉的抚养费、医疗费请求权,非基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抚养人身关系。法律要求抚养义务人向被抚养人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维持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维护被抚养人的生存权。请求支付抚养费是权利人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与生存权息息相关,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尽管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带有财产内容,但由于其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对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保护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因此,一审判决对汤小洪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没有不当。汤小洪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孩子追索抚养费时已经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的,则应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父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但并不代表该义务一直存在。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也就是说,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育费,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但当孩子已经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时,并不存在生存问题,也失去了被扶养人身份,所以,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应至孩子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且《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武汉离婚律师认为,“请求支付”与“追索”含义完全不同,请求支付抚养费首先要存在相应的请求权,在这里也就是受抚养权,在受抚养权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法请求支付。所以,追索抚养费并不同于请求支付抚养费,也不适用该法条有关诉讼时效规定。

在一追索抚养费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子女成年后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即成年子女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在年满21周岁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1月10日出生,于2017年1月10日年满18周岁,此时,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依法应于此后的三年内即2020年1月10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500元的生活费,现原告主张2008年10月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所以,在孩子已经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时,被抚养人已不具备被抚养条件,父母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不再对孩子构成持续性侵权,或者说父母侵害孩子受抚养权的行为已经结束。此时追索抚养费就应当从父母侵权结束后开始计算,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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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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