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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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律规范中,父母和继父母是两个不同概念。其中在涉及“父母”这一概念时,指的是基于生物学上的血缘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该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放弃不可改变。而在涉及“继父母”这一概念时,指的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后,则会形成拟制血亲下的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亲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不可放弃的法定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以上两个条款是对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且明确了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与父母的婚姻关系无关,实际上也明确了在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跟随哪一方生活,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受到影响。

但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方面,我国婚姻法却加入了一个前提条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必然存在,应当看继父母是否持续性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即抚养教育关系是否存在。

而该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继父母占有绝对的主动权。继父母可以自愿抚养教育继子女,也可以拒绝抚养教育继子女。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后,继父母又拒绝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能否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呢?武汉离婚律师认为这是不可以的。

1、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教育抚养关系本身就是基于继父母的意思自治而产生,是继父母为孩子成长自愿作出的一种牺牲,但如果认为由此继父母就负有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这对于继父母来讲是不公平的。

2、《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抚养教育继子女作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前提,则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必然不能包含在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范畴之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由生父母抚养。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是指父母子女间的监护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赡养义务等等,并受到婚姻法相关规定的保护,但并不包含法定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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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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