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孩子抚养费纠纷中,经常会出现抚养孩子的一方因对方拖欠或拒不支付抚养费用,而将对方诉至法院的情形,此时应当视为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同时《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由以上两个法条可以看出,受抚养权利人应为子女,当父母基于抚养义务而支付抚养费时,抚养费的支付对象应为子女,而非抚养子女的原配偶。
所以,当抚养义务人应当支付抚养费而未支付时,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也应当为受抚养的子女,而非抚养子女的一方。
当抚养孩子的一方作为原告追索抚养费时,我们可以认为其是基于抚养费支付义务方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支付了抚养费。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行使抚养费追偿权。
虽然《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在抚养费支付义务方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支付了抚养费的情形下,原告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并非是请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并不能适用该法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告之所以可以行使抚养费追偿权,就是因为原告代为支付了该费用,从而导致原告与抚养费支付义务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认为支付义务方因此而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
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案例一:
王某与黄某1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黄X林随王某生活,婚生子黄某2随黄某1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离婚半年后,因黄某1对黄某2不负责,王某将黄某2带走,由王某自行抚养至成年。
2019年1月11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1支付王某抚养黄某2期间代为支付的抚养费。
另查明,黄某2出生时间1987年4月18日。
法院认为:
1、本案非权利人追索抚养费而产生纠纷,应属于追偿权纠纷。
2、原告在抚养黄某2期间及黄某2在成人之后,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却未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时至本案诉讼已超过十余年(自黄某2成年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
法院认为,本案罗某1诉讼请求的抚养费是基于罗某1与赵某作为父母与女儿罗某2的抚养关系中,罗某1作为已经尽抚养义务一方,向赵某作为未尽抚养义务一方要求返还抚养费,应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某1诉讼请求的抚养费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并认定罗某1主张赵某返还1998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罗某1主张赵某返还2014年10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抚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