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并未对财产做出任何约定。婚后,丈夫王某向妻子张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并于2003年出具了借条,约定3年内归还。2004年,两人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协议中并未涉及该借款。
离婚后,张某多次持借条向王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归还该借款。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夫妻间的相互借贷应受到《合同法》调整,该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王某在离婚后应当偿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对于该法条,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
第一,夫妻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夫妻二人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从民事法律制度上来讲,仍为两个独立自然人,为合法的民事主体。法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实际上包含了借款方对于自身财产的处分。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出借给一方,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步骤。
步骤一,夫妻双方约定所涉及借款部分属于出借方所有。
步骤二,出借方将通过财产约定而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出借给配偶方。
第三,对于夫妻间婚内借款是否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
目前对于该问题有两种观点:
1、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夫妻间的借款偿还期限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履行。
2、遵循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即以维护家庭稳定为首要前提。夫妻间的婚内借款,债权方只能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要求对方偿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即遵循该规则。
第四,夫妻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借给对方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只是规定了夫妻间借款以共同财产出借的情形,但实际上是承认了夫妻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借给对方的,借贷关系也当然有效。
第五,夫妻婚内一方向另一方的借款,离婚时是否应当全额偿还。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夫妻一方婚内向另一方借款,离婚时是否需要全额偿还,需分情形对待:
1、夫妻一方婚后向另一方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
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关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规定,借款方应依约全额偿还。
2、夫妻一方婚后向另一方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
这里有三种观点:
(1)《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可以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也有一半偿还责任。因妻子此时即使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应当对于共同债务应当发生抵消一半的效果,也就是说,丈夫只应对该笔婚前借款偿还一半。
(2)如果将该款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使用、经营收益完全归夫妻共同享有,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和避免显失公平,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不成立。
(3)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借款方自愿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违反善良风俗,在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