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之间能否相互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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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以及继父母能否继承继子女的遗产的法律规定语焉不详。

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法律规定如下:

1、《婚姻法》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2、《婚姻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虽然貌似我国法律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作出了规定,但是,这里还存在以下问题:

1、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否仍存在。

2、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所形成的抚养关系效力是否能延伸至继父母离婚后。

在司法实践中,个法院对此观点也是不一致的。

1、有法院认为,继父母离婚后,不再抚养继子女的,则应当认为抚养关系不再持续,从而继子女不再享有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

在(2017)宁01民终27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即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

2、有法院认为,继父母离婚后,姻亲关系即告解除,原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再存在,而之前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也同时消失,继子女不再享有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

在一类似案件中法院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以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为前提的,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案例:张丙生母与被继承人张甲离婚后,其与张甲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换言之,张丙生母与被继承人张甲离婚后,张甲与张丙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故张丙无权再继承张甲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时,即继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时,相互之间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当然包括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时,相互之间仍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规定也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现在已经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曾经属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遗产继承权,各个地区或国家的规定也不尽一致。

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不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一些台湾学者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系直系姻亲,而非直系血亲,故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

2、而我国香港地区继承立法则区别父系与母系分别对待,如男性再婚,他与前妻所生子女有权继承其现任妻子(继母)的遗产;如女性离婚再嫁,她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则无权继承其母现任丈夫(继父)的遗产。

3、《越南民法典》679条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若存在类似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照顾与抚养关系,则有权相互继承遗产,并有权依本法典第676条和677条的规定继承遗产。”

4、韩国民法不仅承认前妻之子与后妻之间的继母子关系,也承认历史遗留的正妻与夫之庶子(妾之子)之间的嫡母子关系,而且还认为他们之间是法定的亲母子关系,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继父母子女相互继承问题做出过两个司法解释:

1、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指出,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X梅与李X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X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X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陈X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X芳生母与陈X飞协议离婚后,陈X芳受陈X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据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对于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的观点:即抚养关系独立于继父母的姻亲关系而存在。

武汉继承律师认为,我们也可以推论得出,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仍然存在。但毕竟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已经年代久远,且均是对于发生赡养纠纷而做出的批复,其中也包含了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保护目的。是否能由此延伸至遗产继承领域也是颇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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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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