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才发现丈夫婚内出轨可以再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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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因丈夫出轨而离婚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要求男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女方是在离婚后才发现丈夫婚内出轨的,还能重新要求男方进行赔偿吗?

林某与潘某离婚没过几天,潘某就与另一女子晓霞登记结婚。紧接着晓霞生下一女婴。

林某认为潘某在还未与自己离婚时就与她人同居并致她人怀孕,该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并违背公序良俗,其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为此诉至法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虽潘某在与林某离婚后与案外人另行登记结婚,案外人在婚后不久即生育一女婴,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假使该女婴为潘某所生,也无法充分证明潘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且林某又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加强佐证,故林某主张潘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费100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此外,律师费支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故对林某主张潘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后林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丈夫婚内出轨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这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凤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2、需进行亲子关系认定。

潘某虽然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案外人生育的女婴与其有亲子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林某与潘某离婚时间、潘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及案外人生育一女婴的时间推断,结合潘某多次拒绝其与该女婴在血缘上的遗传关系进行鉴定,依法应由潘某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推定案外人林娟于××××年××月××日所生女婴与潘某有血缘上的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潘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林娟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生育一女的事实。

3、因此,林某在离婚后发现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综合潘某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并考虑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潘某支付给林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至于林某所支出的一审律师费10000元,系其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其诉求由潘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纵观一审及二审,武汉离婚律师认为,涉及离婚纠纷时,提起诉讼请求时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要选择恰当。

之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因为林某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作为了要求对方赔偿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而在该案中,林某只能证明潘某在婚内与其他女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发生性关系并不等于同居。我们所认为的同居,应当符合大众的日常经验法则,即双方持续性的共同生活。所以,即使该案外人因此生下一女,也无法证明潘某与案外人同居的事实。

虽然丈夫婚内出轨与情人生育一子,但林某以潘某与他人同居为由提起诉讼,而自己又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等于将自己陷入了不利境地,属于起诉的理由选择不适当。

而二审法院通过孩子与潘某具有亲子关系,从而推定认为潘某在婚内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实在是非常勉强的。所以,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专门强调了夫妻忠实义务,也算是对于判决依据进行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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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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