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同居时一方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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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前同居时一方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主要有两种观点:

1、有法院认为是属于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也有法院认为属于婚前财产,应当严格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来进行分割。

杨某、秦某在双方婚前同居期间,共同协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登记在秦某个人名下。

两人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后因该房产的分割发生纠纷,双方诉诸法院。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秦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单独出资,并提出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高某(案涉房屋的卖方)的证言证实全部购房款均由上诉人秦某单独给付。而高某在庭审中陈述杨某和秦某的购房经过为“杨某需要买房子,秦某约我去看房子,看过秦某说很满意,然后通知杨某过来看,杨某过来之后说只要秦某满意就行,然后秦某交了钱与我去办理过户”。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本案案涉房屋系杨某、秦某同居期间由秦某出面购买并登记在秦某名下,该案涉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份额未作约定,因此法院判决该案涉房屋由杨某和秦某各分得50%的产权份额。

法院再审认为:

1、杨某虽在本案中自述双方于2006年恋爱后同居,但秦某已否认双方有同居事实,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某与秦某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且杨某与秦某恋爱后已结婚,彼此已基于婚姻的缔结形成夫妻间相互继承关系,本案不能再以一般共有原则处置。

2、杨某虽于诉讼期间主张案涉房屋的购房资金系其全额出资,并非秦某所出,但其所举证据载明的秦某有贷款消费行为、杨某做工程有高额资金收入等内容均与杨某是否在购房时出资无关联。

3、卖房人高某虽作为证人证实杨某于秦某购房时曾参与决定,但其证言亦不能证实杨某是出资主体,且因杨某与秦某并没有就共同购房行为及所购房屋共有作出约定,故不应以杨某是否对购房出资推定其与秦某达成了该房屋共有的合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该规定,除非权利关系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否则,该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为物权的认定依据。因案涉房屋确系秦某在婚前购买,亦登记在秦某名下,杨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不动产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应认定涉案房屋为秦某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该案,再审法院最终认定该房产属于秦某婚前个人财产,武汉离婚律师表示认同。但是再审法院认为,“杨某与秦某恋爱后已结婚,彼此已基于婚姻的缔结形成夫妻间相互继承关系,本案不能再以一般共有原则处置”,这个观点,个人认为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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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虽然杨某与秦某最终结为夫妻,但这本身并不能产生同居期间财产所有权的变化。而且该案是财产分割案,并非遗产继承,也无法从“夫妻间存在继承关系”推导出会导致财产权属的变化这一结论。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在我国同居期间的财产是按一般共有为原则来进行认定的,在同居财产发生混同或无法证明双方出资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对该财产按照各自50%的份额进行分割。这种分割方式虽然形式上与无法证明双方出资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类似,但并不能就由此认定双方对该婚前同居财产变为了夫妻共同共有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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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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