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公司,分手时分割公司股权是按一般共有进行处理,即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来分割股权。但如果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实际出资份额的,能否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所记载股权份额来进行分割呢?
涂XX与徐XX双方已同居生活十余年 。2012年4月19日,双方出资共同设立了A公司。2015年6月解除同居生活关系。
在解除同居关系后,涂XX要求分割A公司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关于具体的股份分割比例问题,A公司设立时的工商档案资料中虽显示徐XX出资160万元,享有公司80%股权,涂XX出资40万元,享有20%股权,但公司设立时徐XX与涂XX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费,双方财产混同,故本案有别于普通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应综合双方对于佳科公司的出资来源、经营管理、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按一般共有财产来进行妥善分割。
对于注册资金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涂XX称全部都是通过第三方过桥而来,徐XX称其出资的160万元系个人在外筹措来的,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款项系个人所有,考虑到双方的同居时间和财产混同情况,应认定A公司设立时注册的资金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投入。
律师说法:
由该案可见,法院在审理同居期间共同投资的公司股权分割时,并未考虑工商登记情况,而是严格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形来确定各自股权份额。在本案中,考虑到双方长期同居,同居财产已经发生了混同,无法区别各自投资公司所用资金份额,故按照在各自50%的基础上,综合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来进行股权分割的。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应具有公示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于公司股权各自所占份额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未与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来认定的规定产生任何冲突。本案中,法院选择忽视该约定的效力,转而从双方实际出资的角度来对同居期间公司的股权份额进行认定,个人认为是极为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