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为同居关系。双方2016年5月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名下房产1赠与被告;本协议项下的房产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同日,双方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房产2赠与原告。
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抚养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分手;孩子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被告名下房产2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名下的房产1归孩子所有,原约定过户给被告的协议取消,待孩子年满18周岁时由原告直接过户至孩子名下。
在签订上述《抚养补偿协议》前,被告曾亲笔拟定草稿。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主要观点:
1、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
2、原告负责抚养子女,其承担的义务明显较重,《抚养补偿协议》明显系双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的总体安排,其性质与普通的赠与合同是有着显著区别的。《抚养补偿协议》中的约定系对子女抚养、双方财产分配的整体安排,而非单纯的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故不应参照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
3、《抚养补偿协议》系在《赠与协议》后签订,其已对《赠与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及覆盖,《赠与协议》已不再有约束力, 故《赠与协议》已无需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在该案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虽然同居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原则与婚姻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原则相似,但是财产所有制度是完全不同的。在婚姻关系下,财产以一般共有为主,而在同居关系下,财产以个人所有和按份共有为主。这是财产分割的根本问题。
2、案中提到“本协议项下的房产赠与行为不可撤销”,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是否可以违反约定而撤销。
这类“本协议项下的XXXX不可撤销”的约定,并无任何约束力,当事人对此可以视若无物,约定不可撤销条款几乎没什么用处。如果非得说不可撤销条款有用,那也就是在法庭上能够提示法官合同履行应当诚实信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