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因个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该套房产被纳入执行标的,并被查封。
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妻子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刘某与王某夫妻共有财产,其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对刘某诉请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如果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执行异议人大概有两种处理思路:
1、执行时先请求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夫妻一方可以对另一方名下的房产进行确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关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中,其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所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可以提出要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外,还可以要求对标的物的确权,以确认该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2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所以,简单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是可以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执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执行申请人并不愿如此操作。
第一、这种操作方式会使大量案件中止执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第二、由于增加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共同财产的环节,不仅增加诉累,更容易产生借分割共同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最高法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中,最高法认为,“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X“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X勋、张X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X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X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X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有法院提出,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及份额,可以在执行中一并解决。
《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时,可以对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但是此时如何既能够达到执行的目的,又能保障非债务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比如被执行人名下的这套房产,为夫妻仅有的大额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分割时能否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分割份额达到照顾子女及女方的目的?
2、一方因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享有份额,请求完全排除执行。
首先,查封不等于执行,而是执行前的一个保全措施。夫妻共同房产可以作为一方债务的执行标的进行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第二,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处分执行标的。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在该案中,虽然该夫妻共同房产成为了执行标的物,但并非在执行中完全不考虑夫妻共同共有这一事实,一定会对被执行人配偶应有份额进行保护。当然,保护力度是否合理就不得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