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将被监护人房产私下卖出,造成损失如何赔偿呢?
被告丁X喜系原告丁X亮妹妹,法定代理人丁X芳系原告丁X亮姐姐。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今在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2014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X亮以被告在监护期间未能正确行使监护义务、将原告名下房产出卖、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丁X喜作为原告监护人的资格,并请求确认其为原告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资格,确认丁X芳为原告丁X亮的监护人。
2014年9月原告丁X亮将原法定监护人丁X喜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私自处分房产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诉称:
1、2001年1月11日,原告单位将原告托管给法定监护人丁X芳,但不知何故,后来被告丁X喜成为其监护人,但被告从未履行监护人职责。
2、2002年8月22日,原告因原住所动迁取得涉案房产,但被告擅自于2004年10月14日变卖该房产,直至2013年才被原告发现。
3、2013年2月被告购买本市另一处房产,登记在原告和案外人丁某某名下,但未确定原告拥有该房产的份额,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本案经历了一审和再审。其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丁X喜在作为丁X亮监护人期间,将被监护人丁X亮名下的房产出售后又为丁X亮他处购置房产,该行为是否损害被监护人丁X亮的财产权益。如果损害其财产权益,该损失应如何计算。
1、监护人私自出售被监护人房产的行为是否侵犯其财产权益。
监护人应恪守监护人职责,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如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丁X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卖出丁X喜房屋系为实现照顾便利、履行监护职责的结论。何况,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丁X亮自有的收入已足以支付其住院治疗和日常生活所需,现无证据证明在2004年前后,存在攸关丁X亮利益的重大急迫事项需要花费巨额资金,丁X喜也未举证证明其有为丁X亮的利益而需出售房屋的必要性。同时,两处房屋因地理位置、面积大小等因素存在差异,导致出售的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远高于2013年购买房屋的市场价值。
鉴此,本院认为,丁X喜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监护权的侵权行为,给被监护人丁X亮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监护人私自处分被监护人房产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原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和大小,应当根据现在的房产市场价格确定,原告向提供的搜房网、链家网上的相同区域的房产挂牌价格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价格区间,且诉请金额相对低于市场价格,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中所涉财产损失主要系房屋价值损失,因此,可由财产的市场价值减少来衡量损失大小。
至于计算的时间节点,法律已明确规定为“损失发生时”,考虑到民事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即补偿性赔偿,故本院采用以购买房屋时两处房屋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损失发生时的时间节点来计算财产损失。至于被申诉人丁X亮要求按照再审时两处房屋的市场价格的差价予以赔偿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思考:
1、如果监护人私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反而使得被监护人财产价值增加的,是否追究其侵权责任?
当然不追究,因为一般来讲,该种情形并未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
2、为什么再审法院将损失计算节点确定为第二次购买房屋时?
2004年出售民同路房屋时,该房屋市场价格为22万元;2013年购买石化房屋时,石化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1.45万元,民同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20万元;目前民同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50万元,石化房屋的市场价格为72万元。最终再审法院判决赔偿885,500元。
“采用以购买房屋时两处房屋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损失发生时的时间节点来计算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如下:
即按照2013年时两处房屋市场价的价差:120—31.45=88.55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这个时间节点确定有个问题,下面做个简单的假设:
涉案房屋卖出时价值22万,如果被告2013年没有购买第二套房屋,损失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到底是应该按照2004年出售涉案房屋时的市场价,还是应当按照2014年起诉时的市场价呢?
如果按2004年的市场价计算,被告只需要赔偿22万元,也就是说被告的补救措施反而害了自己。
如果按照2014年起诉时的市场价,则完全不符合“损失发生时”这个时间节点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