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债务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移财产的情形。
为了防止债权人债权受到此类侵害(无需举证其为恶意),不论之前的《合同法》还是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均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
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行使该权利应当适用除斥期间期间。《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也就是说,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自始不知情的,五年后撤销权消灭,债权人无权撤销。
那债务人通过协议离婚无偿转移财产时,仅仅告知债权人协议离婚的事实,却未明确告知处分财产事项的,是否应当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从而必须在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实的一年内起诉呢?
在一债权债务纠纷二审案件中上海市中院认为:
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协议离婚后于2016年11月口头告知了离婚事实。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同时告知了自己处分财产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是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
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条款并恢复登记,并未超过除斥期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在此类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核心要件之一就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已知债权的实现产生损害。
而在债务人仅仅向债权人告知了离婚事实的情况下,并不能等同于债权人知晓了或应当知晓债务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也更不能由此得出自己的债权遭受损害的结果。
法律从未规定离婚时必须要进行财产分割,而且实际上,也存在大量只解除婚姻关系,财产暂不分割的情形。
所以,离婚可能会存在财产处分的情形,但不能认定一定存在财产处分的情形。离婚与财产处分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由此认定债权人在知晓被告离婚事实后,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出现。
如果仅仅依据债务人向债权告知了离婚事实,就认定债权人应当得知自己的债权是否遭受到侵害,这过度减免了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及行为后果的公平承担,从而将债权人置于了一个极为不利的位置,对债权人债权保护来讲无异于过度严苛,极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