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人协议离婚“恶意”低价转让高价受让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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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让或受让财产,从而给债权人债权实现造成侵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分为两种情形:

一、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财产的。

这种转让财产行为具有“无偿”的特征。

《民法典》合同编债权人撤销权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只需要证明自己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无法实现,或者将来极有可能无法实现即可。无需证明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财产具有主观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需证明有恶意,无恶意不撤销)。

二、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低价转让或高价购买财产的。

在债务人离婚案件中,债务人可能为了规避上面第一种情形存在的风险,转而通过离婚时向配偶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的方式进行财产转移。这客观上也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但在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低价转让或高价购买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法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债权人撤销权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对于该种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围绕着该法律规定,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低价转让或高价购买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应当进行以下方面的举证:

1、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低价转让或高价购买财产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债权人债权造成侵害。

对于还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无需证明债务人的行为一定会对将来债权实现造成侵害,只需要证明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就可以了。

对债权人债权实现造成侵害与否的认定,目前大多采用“无资力说”。就“无资力”的具体判断宜采“债务超过说”,即若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对“不具有足够资产”的判断不宜采取债务人的正资产与负债简单地对比数量的判断方法,而只要债务人可控制或可支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权,就构成无资力的观念。(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对于文中“不足以清偿到期债权”的标准武汉离婚律师并不表示认可。)

2、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低价转让或高价购买财产行为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

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这个事实比较容易证明,因为从债务人自身状况而言,只要存在自己的行为会或可能会对债权人债权产生损害,即可以认定其为“恶意”。但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无交易相对方的“恶意”时,此种情形下的债权人撤销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受法院支持的。

一般来讲,比较难以证明的恰恰是债务人的交易或担保行为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但在婚姻法律关系中,该种情形反而更容易证明债务人交易相对方具有主观“恶意”。

因为夫妻间的生活状态,相互间的了解不同于普通交易双方。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般情况下,即可以认为债权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交易相对方为“恶意”。在此情形下,债务人配偶必须提供反证证明自己不了解对方的债务状况。比如,双方已经长期分居,互不往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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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人长期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擅长离婚纠纷、财产纠纷、遗产继承、子女抚养权纠纷、同居分手调解谈判、协议离婚调解谈判、婚前财产风险规避等家事领域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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