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子女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以下情形:
1、母亲在哺乳期。诉讼中提出要求抚养哺乳期内的子女,只需证明处于哺乳期的事实即可。只有当母亲主张子女应由父亲抚养或者父亲主张子女应当由自己抚养时,当事人才有必要对不宜由母亲抚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关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归谁抚养。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因此,发生争执时,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子女归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此外,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中一方确有特殊理由的,如已作绝育手术、再婚有困难等,我国司法实践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会尽量满足有特殊理由一方的请求。但对是否有特殊理由存在争议的,主张有特殊理由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离
婚后,如果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但必须对存在上述情况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