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人独资公司中,如果股东配偶也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此时股东个人债务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也承担偿还责任。(注:为行文方便,股东个人债务,应为股东为公司经营目的所形成的个人债务。)
案例一:A公司是叶某的个人独资公司。其妻子张某虽未在《买卖合同书》签字,但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也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应为叶某、张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二:涉案民间借贷虽发生在张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中均未有张某签字,且涉案款项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再者,涉案部分借款发生于B公司并非刘某个人独资,张某也非公司股东或监事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B公司借款或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且张某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其经营项目,故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债权人吕某提供C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给M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C有限公司是惠某与刘某结婚后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但C有限公司给M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上记载收款人是惠某,复核人是刘某,证明刘某参与该公司的业务管理,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吕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惠某、刘某曾因公司经营而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后由于欠缺抵押担保而未贷款成功。债权人吕某已举证证实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刘某对惠某借吕某的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四:段某与余某系夫妻关系,余某向宋某出具借款系大额借贷债务,在诉讼中明确表明了借款实际用于了所从事的林权流转业务,而D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但在整个林地流转、从事经营过程中,段某具体予以了参与,应认定案涉120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独资公司中,如果股东配偶参与了公司的借贷、资金管理等等具体业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在此情形下,个人独资公司股东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