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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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问题
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常见当事人提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以期改变继承内容的情况。

在一案件中,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其女梁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正在上高中,没有收入,但梁某的母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完全可以负担梁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因此,梁某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该案后经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认为:

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梁某虽年满18周岁,但其尚在高中就读,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需要父母进行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本人也没有固定收入等生活来源。其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所需。

关于遗产继承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问题,武汉遗产继承律师认为以下六点需要注意:

1、关于遗嘱的订立,以有限的遗嘱自由为原则。

《民法典》规定如下: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缺乏劳动能力”,应是指:

①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③因疾病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

④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没有生活来源”,应是指:

①完全没有生活来源;

②财产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或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3、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应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前。

如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继承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被继承人去世时,该情形已经发生变化的,则无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相关内容有效。

4、“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应充分考虑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费用及教育、医疗之所需,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5、遗嘱违反“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并不导致遗嘱完全无效。

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仍应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6、“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必须二者同时具备才为其保留份额。

案例一:法院认为:1、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直到本案诉讼前才辞去工作;2、继承人每月按照XX市残疾人相关规定领取残疾抚恤金,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最终认定无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二:法院认为:特留份制度中已经规定了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则生活来源不应为继承人劳动所得,那只能是依靠其他组织或个人而取得的生活来源。冯XX子女应当承担的给付赡养费的赡养义务当然属于其生活来源的一部分,XX铁路局文件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是符合条件的职工配偶必然取得的,也应作为生活来源的组成部分。

虽缺乏劳动能力,但继承人名下有财产,能够维持正常生活的,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

案例一:法院认为:卢某甲自认其名下尚有其他房产,并不属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

案例二:法院认为:庞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财产且有固定收入,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

案例三:法院认为:两老人吴XX、李XX年近八十岁,缺乏劳动能力,虽然二老享有低保待遇,吴XX名下有土地,但是土地和低保收入不足以满足二人日常生活所需,故被继承人遗产中应当为两老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遗嘱的订立,我国是以有限的遗嘱自由为原则。即,遗嘱订立人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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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律师,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人长期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法学理论功底扎实。擅长离婚纠纷、财产纠纷、遗产继承、子女抚养权纠纷、同居分手调解谈判、协议离婚调解谈判、婚前财产风险规避等家事领域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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