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去世,董女士莫名被诉,此时才知自己丈夫是已婚,而自己是重婚。被法院认定婚姻无效后,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怎么处理?
案情简介
丈夫去世不久,董女士就被陌生人李女士起诉,理由是董女士与去世的丈夫是重婚,属于无效婚姻。
法院经审理,确认韩先生与董女士婚姻无效。
由此,其丈夫的遗产陷入到多方争夺中。
董女士认为该房屋为其与韩先生在同居期间购买,由双方居住使用,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其应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遂向法院起诉李女士及其两个孩子和自己儿子小韩,要求分割其与韩先生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
而李女士辩称,涉案房屋是韩先生购买,登记在韩先生名下,是其与韩先生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没有董女士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董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虽董女士一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行为。判决驳回董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房屋,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 1、双方同居后才购置该房屋;
- 2、涉案房屋购置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
- 3、双方存在共同还贷事实;
- 4、李女士对于涉案房屋购买资金来源举证不力。
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房屋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份额分配考量情形:
第一,同居过错方面。
董女士结婚时对韩先生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先生处同居状态时属善意的无过错方,其合法财产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第二,共有财产贡献方面。
虽房屋系同居期间由韩先生经办,登记于韩先生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且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先生与董女士同居关系期间。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来源于韩先生与李女士的家庭共同财产。
虽董女士亦无法完全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但涉案房屋购买至今已20余年,故根据董女士的生产生活收入、提供的装修房屋、物业费缴纳等证据,董女士以组建家庭的意愿与韩先生长期共同生活,其在同居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上,有相应贡献。
最终,二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女士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董女士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
解案释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对于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同居状态因被确认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所致。其他的同居关系下财产归属,一般应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亦无财产混同的,以按份共有认定。
2、财产形成的时间节点,一定是同居期间。如在同居前形成的财产,则不能适用该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