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在婚前由双方出资、以一方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时,仍应当认定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虽以吴某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领证时间,现又登记于吴某名下,但并不足以推定该房产为吴某个人婚前房产。
首先,在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互有较复杂的资金往来。
其次,案涉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吴某个人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宋某支付。
吴某主张宋某支付的部分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宋某在向第三方付款时明确作出了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
最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仅有一个月。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出资平均进行分割,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