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丈夫因工程需要向他人借款,妻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在他人起诉要求妻子偿还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时,妻子却称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知晓借款的事实,并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虽因担保诉讼时效问题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丈夫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某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借款用于某公司承包工程经营所需,应当认定其丈夫的借款行为符合被告利益,故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例二
王某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陈某借款8万元,陈某转账给王某。王某向陈某出具借条,王某妻子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陈某将王某及刘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作为借款人向陈某借款、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所以,刘某对王某借款一事应为知情且同意,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该债务理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同理,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债务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借款汇入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了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同时,法院还认为,该案存在保证人与债务人身份重叠的问题。出借人陈某既可以基于刘某保证人身份主张担保责任,也可以基于刘某债务人身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的请求权竞合,在保证时效期限内,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本案中,陈某选择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请求权,符合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虽然刘某为保证人,但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形成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对于债务的形成构成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刘某夫妻共同偿还。
武汉家庭事务律师认为,如果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就应当自己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3、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